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2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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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2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6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甲○○所犯如附表編號貳、伍、陸、柒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貳、伍、陸、柒所載,與不應減刑之如附表編號參、肆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而附表編號1、2、5、6、7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雖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就附表編號2至7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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