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6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38號、92年度毒聲字第17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2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絕毒品,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13日上午不詳時間,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2月15日下午3時許,其在上開住處前,為警盤查,警方並徵得其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97年1月4日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38號、92年度毒聲字第17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2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仍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甚差且無悔誤之心,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