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4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一八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一三一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香奈兒名片夾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一八號被告違反商標法罪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期滿。扣案之香奈兒名片夾一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一八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同年五月二日駁回檢察官依職權送請之再議而告確定,且其緩起訴期間已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偵查及執行卷宗相核無訛,並有執行案件資料表一份附卷可參。而扣案之香奈兒名片夾一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是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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