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1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所犯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4至7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5年12月8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之所犯法條,應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之所犯法條,應更正為,應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外,餘如附表所載;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於96年4月27日以96年度聲字第13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又所犯附表編號6及7所示之罪,前經本院於96年6月1日以96年度易字第117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在案),均經確定在案,且均尚未執行完畢,此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編號
1至3及4至7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將附表編號1至3及4至7所示之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