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6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罪再由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再由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之,嗣合併計算刑期於95年1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5月8日縮刑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5年11月1日凌晨2時許,與友人乙○○(另行審結)共騎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行經丙○○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全美鋁材行時,見該店門口堆置鋁材,甲○○、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網狀鋁材3片及條狀鋁材12支,由乙○○委人變賣,獲款新臺幣(下同)400元,與甲○○平分各200元,花用一空。嗣經丙○○自監視器錄影發現失竊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另有規定。今證人丙○○於警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被告對其證據能力均無異議(見本院卷第42頁),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此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準備程序中指證失竊情節相符,並有95年11月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8張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同案被告乙○○間,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失慮,竊取他人財物,犯罪前科累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惟念其行竊手段平和,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本案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經核尚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所犯雖屬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罪,然本院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炳人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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