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另案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350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6月19日17時至18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其工作之工廠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鄉○○村○○路○段○○○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9時47分許,其駕駛前開機車○○○鄉○○村○○路(起訴書誤載為產業道路,應予更正)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省道台27線(即產業路)36.8公里處時,因酒後注意力及駕駛能力減退,竟不慎駛入對向車道,而與乙○○所駕駛、行駛於對向車道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對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送醫。嗣經警據報前往高樹鄉同慶醫院處理,測得甲○○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詢時就事故發生過程之證述。
(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員 洪秋章 之執勤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同慶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3幀、被告受傷照片3幀。
(四)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被告於事故後經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已逾前開數值之2倍,其駕駛車輛之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復自承不知自己於事故前已駛入對向車道,而發生本件事故,足見其注意力明顯不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97年1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本條構成要件部分並未修正,法定刑則自「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7年1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4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年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
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95年12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因酒醉駕駛經本院判決罪刑(見卷附本院92年度交簡字第188號判決書),竟不知記取教訓,而重蹈覆轍,且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經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仍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貿然駕駛輕型機車行駛於省道上,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所生危害,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