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2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6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叁月又拾伍日、拘役貳玖日。又附表編號1、2、3、4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2、4、5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請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予並就編號1、2、3、4之罪定應執行刑。
二、查受刑人甲○○犯如附表編號2、4、5之罪,經各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惟附表編號2、3、4所犯法條分別為:「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另附表編號2、3、4、5、6之犯罪時間應為「86年4月19日」、「84年10月間起至86年3月16日止」、「85年5月12日起至86年4月18日止」、「93年
3月19日」、「93年7月26日」;又附表編號4、5、6之判決日期應更正為「86年5月30日」、「93年4月27日」、「96年4月9日」)。其中附表編號1、2、3、4之罪,並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17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故檢察官聲請附表編號罪之減刑,本院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就編號1、2、3、4之罪定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