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5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6年度執聲字第1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 諾美婷 膠囊」偽藥(拾伍MG,參拾粒裝)壹盒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
730號被告甲○○商標法1案,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下同)96年6月10日期滿。
扣案之 亞培諾美婷 10MG膠囊裝8盒、15MG膠囊裝30顆(聲請書誤載為5MG)、10MG膠囊裝25顆等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另贅載「銷燬」)。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所涉違反商標法、藥事法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94年度核退偵字第730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可稽。而扣案之諾美婷膠囊(15MG,30粒裝)1盒,係被告所有,供違反本件商標法及藥事法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核退偵字第730號偵查卷第103至10
4頁),且有贓證物品單1紙在卷可憑。依上揭規定,此部份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另扣案之諾美婷膠囊8盒(10MG,28粒裝)及10MG諾美婷膠囊25粒,雖係被告所有,惟其非仿冒商標之商品,亦非屬藥事法規範之偽藥,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核退偵字第730號緩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從而此部份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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