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附民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7年度附民字第1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97年度易字第4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玖拾柒年貳月拾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明知其母 古四妹 無意出售其所有之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之田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5年9月19日至25日間不詳時間,撥打電話予「迦南房屋」經理即原告乙○○,佯稱:伊母古四妹欲出售上開田地,且已將上開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出售委託書等文件都交予伊,委託伊代為處理,希望透過「迦南房屋」為伊介紹買主云云,原告信以為真,為被告尋得買主 薛鶴美 ,薛鶴美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有出售上開田地之權限及意願,應允買受之,並與被告談妥田地買賣事宜;原告即於95年9月26日下午4時許,依薛鶴美之委託,在址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64之3號4樓之「迦南房屋」樓下之「85度C咖啡專賣店」內,將薛鶴美所簽發之面額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支票1張(發票日:95年9月26日、支票號碼:OU0000000)轉交被告,用以支付買賣上開田地之定金,並當場簽具斡旋金收據1紙,惟被告因當時急需現金花用,竟另萌生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己無還錢之意願及能力,竟向原告表示其急需現金使用,要求原告將其身上攜帶之現金1萬1,000元借予伊,並佯將上開支票退還予原告,以取信之,致原告不疑有他,將現金1萬1,000元借予被告,雙方並約定由被告於翌日下午1時許偕同古四妹至「迦南房屋」辦公室簽定買賣契約;被告為遂行前開詐欺犯行,又於95年9月27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表示其急需用錢,要求原告將上開支票先交予伊,其會依約於當日下午1時許偕同古四妹至「迦南房屋」辦公室簽約,原告不疑有他,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附近,將上開支票交予被告,被告旋即至合作金庫銀行屏東分行兌現該支票,而遂行詐取薛鶴美所有之3萬元款項之犯行;嗣因被告未依約前來簽約,且避不見面,經原告前往被告住處查訪,得知古四妹並未委託被告出售上開田地,始知受騙,並為此支付3萬元以賠償薛鶴美之損失,原告共受有4萬1,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爭執。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主張被告前開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本院97年度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並有存證信函、斡旋金收據、土地登記謄本、上開支票影本各1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詐欺取財之事實,既已明確,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4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書記官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