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6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右腳高跟鞋壹隻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右腳高跟鞋壹隻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甲○○○之妹,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家產繼承事宜對甲○○○心生不滿,於民國96年11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甲○○○位於屏東縣○○鎮○○街○○○號之住處理論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址門前,當各鄰居之面而公然以台語「幹X娘」辱罵甲○○○,旋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其右腳所穿高跟鞋脫下並擲向甲○○○,致甲○○○因閃避不及而遭擊中,受有右前臂挫傷及青腫之傷害。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得心證之事由:㈠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以「幹X娘」辱罵甲○○○。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中所為陳述。
㈢證人 陳蔡秀錦 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
㈣告訴人甲○○○之驗傷診斷證明書。
㈤被告乙○○○、告訴人甲○○○之戶籍查註紀錄單(兩人父母相同,為同胞姊妹)。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乙○○○與被害人即告訴人甲○○○係同胞姊妹,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四親等內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有異,應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乙○○○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法益所生損害。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高中畢業教育程度、從事家管之人,有警詢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本件犯罪時年39歲,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本件因細故而犯罪之動機,在他人住處門前當鄰居之面對其犯罪之情狀,以內容同時辱及自己母親之口頭語辱罵親姊,並持鞋子攻擊之手段,對於被害人即告訴人甲○○○造成前揭程度之傷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未扣案供被告乙○○○持以犯本件傷害罪使用之右腳高跟鞋
1隻,依其在警詢、偵訊中供述意旨,顯為被告自己所有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向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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