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5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5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52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正發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事實部分將「 陳勝 闔」更正為「陳勝閎」。
二、核被告黃正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嗣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並斟酌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105年8月11日,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之同年10月3日、同年10月20日各再酒後駕車,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694號、105年度交簡字第4861號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本案犯罪時間在前開2案之前,故認本案之刑度不宜超過前開2判決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瓊徽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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