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2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彥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俊彥於104年11月27日中午12時43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德民店內,詢問該店店長 王祥齡 關於退貨事宜,因王祥齡告知其所持單據無法辨識故無法辦理退貨,遂心生不滿,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先步出店外,自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取出鐵棍,復持鐵棍進入店內並砸毀中島玻璃櫃及燈罩等物,造成上開物品破裂損壞,並以此方式使王祥齡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王祥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俊彥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手持鐵棍砸毀前開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有毀損,但沒有要恐嚇的意思等語。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祥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指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2張、勘驗筆錄及車籍資料電腦查詢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26年渝非字第15號、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恐嚇之方法不以言語為限,只要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於當日退貨不遂後,便手持鐵棍砸毀店內財物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中間交付單據後已經等待很久,過2、3天又跟伊說不能退,伊覺得受到欺負等語,足認被告無非藉由砸毀店內物品之舉動,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進而達到洩憤、教訓之目的,且衡諸社會經驗法則,被告上開舉動,客觀上已足以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旨傳達予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無訛,況告訴人亦陳稱其因被告之行為而心生畏懼,讓其擔心其及在場員工之人身安全等語,是被告所為係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乙節,至為明灼,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要難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持鐵棍先後砸毀店內中島玻璃櫃及燈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即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認應從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容有誤會,併予說明。另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9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故心生不滿,不思理性反應或溝通,即率爾持鐵棍砸毀店內財物,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自由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復兼衡其坦承毀損犯行及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所持用以本案毀損及恐嚇犯行之鐵棍,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