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竹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竹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竹翎於民國104年9月9日凌晨1時30分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巷,經執行巡邏勤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警員 陳信帆陳俞 任盤查,並依法要求其出示證件,於同日凌晨1時31分許,嗣陳信帆、 陳俞任 查驗被告彭竹翎之證件完畢,被告彭竹翎乘欲轉身離去之際,竟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在上址背對陳信帆、陳俞任辱稱:「靠北」等語(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旋遭陳信帆、陳俞任當場逮捕而查獲。因認被告彭竹翎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員警陳信帆、陳俞任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並辯稱:當天警察要求我出示證件,我出示證件給警察查驗完,我已經跟警察確定可以離開,警察也說可以離開,我才離開,我是在轉身離開之後才說「靠北」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9月9日凌晨1時30分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巷,經執行巡邏勤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警員陳信帆、陳俞任盤查,並依法要求其出示證件,嗣陳信帆、陳俞任查驗證件後,被告轉身背對陳信帆、陳俞任離去後口出:「靠北」一語,上開情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104年度偵字第2040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至11、24至25、55至57頁;105年度易字第61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5頁背面),且據證人陳信帆、陳俞任證述在卷(偵字卷,第31至34頁),並有值勤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畫面擷圖、職務報告等資料(偵字卷,第18至21、37至38頁)在卷足憑,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係指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或脅迫,而所謂執行職務時係指公務員開始實行其職務時至其行為終了時止;若施強暴或脅迫時,公務員尚未開始執行職務,或已經執行職務完畢,均難繩以本罪;又公務員所執行之職務,固不以具有強制力為限,然必在其職權範圍內,始足當之;若所執行者,並非法令所應為之職務,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除其程度足以構成其他罪名,得論以他罪外,仍難以妨害公務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40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亦係規定於妨害公務罪章,且均係對於國家法益之保護,故就第140條第1項條文之「執行職務時」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即以公務員開始實行其職務時至其行為終了時止,先予敘明。經查:
1、證人陳信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員警,於104年9月9日凌晨1時32分許與員警陳俞任一起執行巡邏勤務,行經桃園市○○區○○路○○○巷時,我們對被告實施盤查,要被告拿出身分證件,她有給我們證件,盤查完畢之後,她轉頭背對我們時罵「靠北」這句話等語(偵字卷,第31至3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巡邏○○○區○○路○○○巷口,我和陳俞任開車看到被告,被告看到我們就立刻轉頭就走,之後我們就下車盤查她,她出示證件,我查完證件的時候,她就跟我說可以走了嗎,我說可以,她轉身之後講了一句「靠北」等語(易字卷,第31頁背面),另證人陳俞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104年9月9日凌晨1時32分許,我和員警陳信帆在桃園市○○區○○路○○○巷執行巡邏勤務,有盤查被告,我們請她出示證件,我們檢查完之後,讓她回去,她轉身後出口罵「靠北」還是「靠么」我忘記了等語(偵字卷,第32至33頁),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是執行巡邏勤務,當巡邏車開進永平路210巷時,發現被告朝我們巡邏車走過來,當她看到我們巡邏車便轉身往另一個方向走,因為永平路210巷是治安熱點,我們懷疑她有犯罪嫌疑,便進行盤查,當時她身上並沒有帶任何證件,她要返回她車上拿證件,等她拿完證件,我們盤查完之後,我們請她離去,當她轉身之後,她便出言「靠北」兩字等語(易字卷,第31頁背面),相互勾稽證人陳信帆、陳俞任前開歷次證述,均大致相符,且其等於偵查、審理時證述情詞俱屬前後一致,並均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之理,堪認上情應屬信實,足見被告當時係於員警盤查完畢之後,轉身離去時,始出言「靠北」乙節,自可認定。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警察攔我下來時,我有拿出身分證配合警察查證,查證後,我有詢問員警是否可以離開,員警回覆我「可以,請慢走」,我轉身後,大概走了3至5步,因為當時已經離開,我覺得一切都很荒謬,所以就說出「靠北」,當下我已經轉身離開等語(偵字卷,第9至10頁),次於偵訊時陳稱:當時我被警察盤查之後,警察已經告訴我可以離開,我離開一段路且背對警察時,我才罵出「靠北」,當時已經背對警察約3至5步之距離等語(偵字卷,第24至25頁),觀諸被告前開歷次辯詞均屬一致,亦核與證人陳信帆、陳俞任前開證述相符,堪信被告當時業經員警盤查完畢,並經員警之許可後,始轉身離去,而被告係於轉身離去後,方口出「靠北」一語,可見被告上開辯詞應屬有據,復參以值勤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所示:「【密錄器時間01:30:51至01:31:28】……(略)(警員):沒關係,請你拜託配合一下,來,我跟你講喔,不好意思,證件借我一下就好。(被告):拿去。(警員拿著被告之證件輸入小電腦)。(警員):我們剛剛看到你,看到我們的時候,你就馬上調頭。(被告):我東西沒拿,不用掉頭喔?(警員):不好意思喔。(被告):莫名其妙耶。(警員):不好意思啦。(被告):走開啦。(被告):可以借過嗎?我可以關門嗎?可以借過嗎?(警員):現在是怎麼了?你怎麼了?你人不舒服嗎?你人不舒服啊?是不是人不舒服?(被告):我可以走了嗎?(警員):慢走。(被告步行離開)。【密錄器時間01:31:29至01:31:45】(被告):靠北。(警員快步追上背對警員之被告)。……(略)」,此有本院當庭勘驗值勤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易字卷,第15頁)可憑,觀諸被告於離去係先詢問警員:「可以走了嗎?」,警員則答以:「慢走。」益見被告前揭辯詞,當屬信而有徵。綜觀上情,警員當時認為對於被告之盤查行為業已完成,故同意被告離開,顯見警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已經結束終了,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轉身離開後始出言「靠北」之舉,核與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有間,自無從以本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故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侮辱公務員罪嫌之確信心證。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述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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