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454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思翰 (原名 傅勝聰 )選任辯護人 邱英豪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等案件(本院10
5年度重訴字第2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思翰經羈押後,詳實交代案情始末,且全力配合查明本案,並無湮滅證據之情事,如以重罪作為羈押之理由,而不論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逃亡、滅證之虞,或有不予羈押之情形,亦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縱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然羈押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如繼續羈押被告,實已違背比例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是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
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此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上述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即前者僅需有「相當理由」即可,其推論之方式並無具體限制,而後者則需建構在一定「事實」基礎上,是前者成立之條件自較後者寬鬆。至有無逃亡、串證之虞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及刑法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之罪,屬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衡諸常理,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應予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繼分別裁定自105年10月15日起及自105年12月15日起延長羈押在案。聲請人即被告固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有製造爆裂物,並持之朝址設桃園市○○區○○○街○○號之「黑糖剉冰桃園藝文店」扔擲一情坦認不諱,核與證人 陳俊才 、 江錦珍 於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方型煙火4件、圓筒型煙火3件及紅瓢蟲煙火2件扣案可考,足認被告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及刑法第27
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之罪,更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衡以面臨重罪之訴追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畏刑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另本院審酌被告自承其前曾購買硝酸鉀、硫磺、鋁粉等物,並取出煙火內之火藥以製造爆裂物,本案復於被告住處內扣得疑似爆裂物及上開製造爆裂物之材料,認被告所為危害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再衡酌本案業於105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2月21日宣判,而被告前則有傷人及企圖自傷之舉【參酌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年10月6日(105)長庚院法字第1273號函檢送之病歷暨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見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刑事卷宗二第24至430頁】,如許被告具保在外,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後,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準此,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告雖主張其無滅證之情事,故無羈押之原因,然本案非以被告有滅證之虞為羈押之原因,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龔書安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