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堂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3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堂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郭堂興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5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另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10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於105年4月8日
19時許至同日20時許止間,在桃園市中壢區金車飲料公司旁某處,飲用酒精性飲品保力達1瓶,及鋁罐裝啤酒3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105年4月9日16時20分許,自其前位於桃園市○○區○○○路○段○○○巷○弄○○○○號居處(起訴書漏載1衖,應予補充),騎乘K9X-651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嗣於105年4月
9日19時2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時,發現郭堂興渾身散發酒氣,遂對之實施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郭堂興被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堂興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達每公升0.66毫克,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仍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等情,均屬無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㈠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行經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6毫克之數值,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數值甚高,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非荒僻之道路,對用路人造成之潛在危險不低,而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㈡且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部分雖不能予以重覆為加重評價,
然其他相同案由前案紀錄,及其有否經自由刑之執行方式、長短及其情狀,亦足為被告特別預防之考量。經查,被告先前即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2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均經執行完畢;且其因前揭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208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755號、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22號判決所定之罪刑,分別入監執行自由刑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前已有如上所犯屢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偵、審、科刑及執行紀錄,卻未曾節制而屢犯相同犯罪,可見其所為並非偶發,對於公眾交通安全之漠視程度及法敵對意識不低、甚為可議,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評價。
㈢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自陳係因工
作不順利,心情不好而飲酒之犯罪動機(見本院105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目的、手段,及被告飲酒後距駕車於道路有相隔一定時間,惡性與一般酒後即行駕車而生公共危險者尚有區別、自陳學歷為國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素行等一切情狀,參酌上開量刑因素,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以被告之行為責任基礎,認被告雖無以極長期自由刑度相繩之必要性,惟仍有必要於矯治機關中執行刑罰,以徹底警戒之必要,併考量被告現因案在監之人身拘束情形,衡酌可能執行之期間長短、將來賦歸社會之必要,因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俾期被告將來能因本件拘束人身自由之刑罰執行,更重視法律之誡命及他人法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