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志忠 代理人 江百易 律師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林裕民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鄧翼正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閔卿 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4,500元,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10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24,000元,清償成數為7.07%,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除薪資所得外,無其他財產,此有債務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324,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再債務人於民國104年12月8日聲請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依上開債務人102年度、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102年度給付總額為235,300元,103年度所得總額為330,000元,104年度為363,900元。則其聲請更生前兩年所得,經扣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7,500元、房租6,000元、電信及網路費293元、交通及保養費1,700元、醫療費1,000元、生活雜支500元、水電費550元、健保費749元、天然氣費213元,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18,505元。觀諸債務人提列之每月必要支出相較於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桃園區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692元之金額,衡情並未過高已係節儉,難認有未盡力清償之處。
㈢、債務人任職於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讚公司),該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稱債務人每月薪資為24,000元。於本院訊問時,本院請其就104年度所得總額有363,900元,與所陳薪資不符乙節予以說明,債務人表示其有將所得出賣予他人報稅,故財稅資料上之所得並非其實際所得,其真正薪資為24,000元。如債務人所陳屬實,則其所提出之每月還款金額4,500元,已係提出其總所得扣除支出之81%列入還款【計算式:324000÷(24000×00-00000×72)≒0.8189】,又債務人另提出亞東醫事檢驗所之血液檢查報告並稱其已年逾半百,本院倘要求其增加還款金額,實強其所難,考量其體能漸衰,難認為未來不影響其工作之能力,薪資亦將同受影響,則既其還款成數已符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標準,即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324,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張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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