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2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祐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0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87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祐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陳祐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卷第1877號卷第65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49條之1、第
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向法院求刑,經被告同意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見同上本院卷第6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075號被告陳祐銘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祐銘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連,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鼓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偉傑 」之詐欺集團成員。俟該詐欺集團取得陳祐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0月23日15時許,由某成員冒裝檢察官撥打電話給王淑女,佯稱帳戶涉嫌買毒,要凍結銀行存款,如要證明未涉及不法,須存款至指定之帳戶內云云,致王淑女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至陳祐銘上揭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王淑女發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淑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陳祐銘於偵查中之│被告固坦承上揭帳戶為其│││供述。│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向自稱李偉傑的人借││││1萬多元,他60幾年次,││││他怕我逃走,要我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云云。經查:││││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落入不詳之人手中,││││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行,多年來業經新聞媒││││體業報導披露,被告對││││此自難推諉不知。足認││││被告可預見提供上揭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竟仍隨意││││提供,主觀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二被告自承不願意收存摺││││本子借他人錢,則被告││││當可預見自稱「李偉傑││││」之成年男子蒐集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目的顯係欲利用其存││││摺、提款卡、密碼;參││││以依上揭說明,被告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密││││碼落入不詳之人手中,││││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行,竟仍隨意提供之,││││益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二│證人王淑女於警詢中之│證明被害人王淑女有犯罪│││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事實欄所載受騙匯款之事│││述│實。│││││├──┼──────────┼───────────┤│三│一被告上揭帳戶開戶資│證明被告上揭帳戶為其申│││料、交易明細表。│請之事實,及證人王淑女│││二證人王淑女提供之郵│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1張。│所載金額至被告上揭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檢察官葛光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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