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46號原告 房麗珠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複代理人 林俊杰 律師被告 邱紹機 (原名: 邱紹昌邱紹據 )訴訟代理人 許世賢 律師
陳偉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玖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6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嗣於89年6月6日簽定協議書及共同連帶借用證書(下分別稱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借用證書),確認被告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319萬元,並約定被告應於簽定系爭協議書2年後即90年6月6日清償上開債務,然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19萬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用證書載明清償日期為88年12月31日,則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故原告之請求權於103年12月31日即罹於時效,原告遲至105年始提起本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雖爰以系爭協議書第1點之約定主張償還日期為90年6月6日,惟該約定係要求被告至遲應於90年6月6日償還完畢全部本息,非限制原告於90年6月6日始能請求被告償還借款;第2點則係約束被告自89年1月起最少應清償
3萬1,900元,亦非限制原告請求權之行使,原告將被告之債務如何履行之問題與原告請求權可否行使之問題混為一談,顯無理由。且原告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297號95年5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已自認對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另稱被告尚未給付辦理房地移轉之手續費及代書費,是原告對被告之債權至多應僅有手續費及代書費,而無其他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86年起陸續向其借款共計319萬元,被告並於89年6月6日簽定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借用證書,被告嗣未依約清償前揭借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借用證書及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490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清償319萬元借款之責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對被告之之319萬元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否存在?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借款319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86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嗣於88年6月6日簽定系爭借用證書及系爭協議書作為向原告借款之憑證,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系爭借用證書雖載有:「茲借到31
9萬元。…清償日期:88年12月31日」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然參以被告於88年6月6日日簽定之系爭協議書前言明記:①86年6月30日土地貸款:26萬5,000元。②86年5月房屋過戶:6萬7,652元。…⑥東辰票:86年8月10日42萬7,000元。共計245萬4,652元。至88年12月底計利73萬6,000元(合計入本),故至88年12月底本金欠款為319萬元,並於第1點約定:「今甲乙雙方就上述借款,約定以年利率12%計息,並前述款項確實均已退還甲方(即被告)收執,另立共同連帶證書乙份,不另掣領款收據,約定最遲應於立協議書後2年內全部本息清償之」之字句(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可知兩造係依系爭協議書確認兩造至88年12月31日止,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本金加計利息合計為319萬元,並以319萬作為本金以利起算約定利息(年利率12%),系爭借用證書復作為被告業已收取前揭借款之證明,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297號95年5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已自認除手續費及代書費外,對被告並無任何債權,是原告對被告之債權至多應僅有手續費及代書費,而無其他債權云云。然查,被告於85年間委託原告出售其所有之不動產,並以出售之價金償還該不動產之貸款債務及積欠訴外人 李斐塔 之債務,而具狀告訴原告涉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原告於95年5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被告委託伊辦理不動產移轉程序與訴外人 余志摩 ,且房貸債務及對李斐塔之債務亦一併由余志摩承受,迄86年2月間因該房地余志摩無法獲利償還債務,遂將該不動產及債務移轉回被告,伊對被告無任何債權,而且伊沒有獲取任何利益,伊幫被告辦理不動產移轉之手續費及代書費被告亦均未給付,且系爭協議書可證明被告同意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52-53頁),是原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對被告無任何債權」乃係指關於被告出售不動產一事,對被告無債權,而非指對被告無任何債權,況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系爭協議書乃其所親簽,而未否認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債務(見上開偵查卷宗第53頁),是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二)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點之約定,兩造約定319萬元借款之清償日期應為被告簽定系爭協議書後之2年即90年6月6日。被告雖以系爭協議書第2點之約定係約束被告自89年
1月起最少要應清償3萬1,900元,非限制原告於90年6月6日始能請求被告償還借款,故請求權時效應自89年1月1日起算云云。然查,系爭協議書第2點記載:自89年元月起每月十日最少應清償每月「利息」計為本金319萬元,利息每月為3萬1,900元,足見被告自89年1月10日起每月應給付原告款項3萬1,900元,係指兩造間約定借款之利息,而非清償本金,若上開319萬元借款之清償期為被告所指之88年12月31日,則該319萬元借款債務旋屆清償期,自毋須再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以至88年12月底本金欠款為319萬元約定以年利率12%計息」、「自89年1月起每月10日最少應清償每月利息計為本金319萬元,利息每月為3萬1,900元」,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一般民間借貸金主提供資金貸與他人係為賺取利息之營利有違,自難採信。
(三)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債權定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6條前段所明定。依上可知,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自90年6月6日起算起,迄至原告於105年2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參原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蓋用本院收狀章戳,支付命令卷第2頁),尚未逾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是以被告主張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而為時效抗辯,即無理由。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負本件債務已屆清償期,被告既未依約返還,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復未罹於消滅時效,則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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