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5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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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5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江明
廖光清林寶胎陳何麗姜劉蓁蓁 梅春玉 賴友志 陳沭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江明、廖光清、林寶胎、陳何麗姜、劉蓁蓁、梅春玉、賴友志、陳沭雲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江明、廖光清、林寶胎、陳何麗姜、劉蓁蓁、梅春玉、賴友志及陳沭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賭博行為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指明之。
爰審酌被告8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惟念被告8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斟以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均參警卷受訊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按刑法有關犯罪沒收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新法於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指明。再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明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復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等賭博器具、賭金沒收規定,係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於本案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廖江明、廖光清、林寶胎、陳何麗姜、劉蓁蓁、梅春玉、賴友志及陳沭雲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無訛,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上開各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賭資│新臺幣13,000元│在賭檯上之財物│├──┼─────┼────────────┼───────┤│2│天九紙牌│1副│當場賭博之器具│├──┼─────┼────────────┼───────┤│3│骰子│3顆│同上│└──┴─────┴────────────┴───────┘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813號被告廖江明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光清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寶胎女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何麗姜
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
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蓁蓁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1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梅春玉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友志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3
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沭雲女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江明、廖光清、林寶胎、陳何麗姜、劉蓁蓁、梅春玉、賴友志及 陳述雲 等8人(下稱廖江明等8人),各自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2月7日15時起至同日17時15分為警查獲止,由 呂進 ?(另為緩起訴處分)為渠等尋得在高雄市燕巢區金山里拖砧巷旁樹林間之公眾得出入空地作為賭博場所,呂進?並提供天九牌、骰子為賭具,供廖江明等8人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以所持有之天九牌點數比大小為輸贏,每次賭金新臺幣(下同)100元至500元不等。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天九牌1付、骰子3顆及賭資共13,0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江明、廖光清、林寶胎、陳何麗姜、劉蓁蓁、梅春玉、賴友志及陳述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檢查記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3張在卷可佐及天九紙牌1付、骰子3粒、賭資現金13,000元扣案為證。
足認被告廖江明、廖光清、林寶胎、陳何麗姜、劉蓁蓁、梅春玉、賴友志及陳述雲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江明、廖光清、林寶胎、陳何麗姜、劉蓁蓁、梅春玉、賴友志及陳述雲等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嫌。天九紙牌1付、骰子3粒、賭資現金13,0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末請審酌廖江明等8人俱無賭博前科,素行尚佳,且犯後均坦認犯行,請予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檢察官王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