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小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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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小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抗字第5號抗告人即被告 邱大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城市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本院104年度桃小字第29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城市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
3月8日重召「廢約散會」,依照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業已通過廢除社區規約解散管理委員會議案且公告,並已清算完畢,城市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已不復存在,已無人適格擔任原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按「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28條第3項、第29條第6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10款、第25條第3、4項、第29條第6項分別訂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係由主任委員 王唯民 為法定代理人,此有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民國102年5月3日府工使字第1020109264號函附卷可證(見司促卷第5頁)。然城市花園社區於104年2月1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推選王唯民擔任清算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惟就廢除社區規約解散管理委員會之提案未獲致決議,嗣於同年3月8日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做成廢除社區規約解散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此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64至167頁)。
是以,城市花園社區既已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臨時會推選王唯民擔任清算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並決議解散、清算城市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顯然同時具有解任城市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全體管理委員之意思,且王唯民既擔任清算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亦可推知其主觀上已不願擔任城市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一職,堪信城市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與主任委員王唯民間之委任關係已因而終止,其代理權消滅,故本件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二)次查,本件因城市花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決議解散管理委員會,且原告管理委員全體均遭解任,又未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或推選管理負責人,而經主管機關指定城市花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廖歐富美 為管理負責人,此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以105年8月9日桃建寓字第1050038017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1頁),合先敘明。
(三)然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10款分別對於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有定義,可知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而管理負責人係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推一人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之事務者,足見管理委員會及管理負責人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設計的二種不同管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的制度,二者無法並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亦採相同見解)。揆諸前開規定及上揭說明,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管理費而涉訟,然相對人城市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嗣經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會決議解散而解任,且該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並未推選臨時召集人或管理負責人,因而經主管機關指定區分所有權人廖歐富美為管理負責人,是自應由主管機關所指定管理負責人廖歐富美為城市花園社區實施訴訟行為,始為適法。故原裁定逕以主管機關指定之管理負責人廖歐富美為「城市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業已解散)」之「法定代理人」,而命其承受訴訟,於法尚有未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呂綺珍法官陳寶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何伊羚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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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 小抗 字第 5 號裁定(105.12.09)【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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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桃園簡易庭 104 年度 桃小 字第 293 號裁定(106.03.23)[撤回]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 小抗 字第 4 號裁定(106.06.08)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 司促 字第 365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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