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2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三號
被告甲○○右聲請人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貳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伍佰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一介平民,於民國七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遭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叛亂罪收押,嗣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受羈押日一百二十一日。聲請人從不涉足政治,詎料戒嚴時期警方為追求「掃黑」業績竟將聲請人以叛亂罪逮捕,非法羈押一百二十一日,由於聲請人曾經被扣上「叛亂」罪名,從此求職碰壁,親友漸行漸遠,使聲請人此生所受傷害既深且巨,爰依法請求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賠償金額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依修正後該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三、經查:⑴聲請人甲○○於七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遭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叛亂罪羈
押,嗣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叛亂罪顯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七十三年警檢處字第一三八號),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開釋,將其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移送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等情,此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律宣字第○九二○○○一三七一號書函所檢附之相關涉案資料影本(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十五時三十分〈73〉君武字第二五四九號呈、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時三十分〈73〉君武字第二六八八號函、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三年警檢處字第一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足資佐證,堪認聲請人所稱於戒嚴時期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一百二十一日(自七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一事屬實。
⑵另聲請人甲○○因同一事實另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亦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七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
⑶又本件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修正後戒嚴
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聲請期間,故應認聲請人聲請賠償為有理由。
四、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學歷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三千五百元折算一日支付為相當,准予賠償四十二萬三千五百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聲請狀。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