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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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至第五行之有關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之時間補充為:「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九時許之前九十三小時四十五分內之某時點止」;第六行補充施用方法為:「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置其下方燒烤使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加以吸用之方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雖僅坦承自九十一年二月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止,連續在朋友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九時許為警查獲,經警於當日十時三十分許至同日十一時十五分許之警詢中採取之尿液,經送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經該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卷附之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足憑。又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而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九十六小時)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敘明斯旨明確。
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九時許經警查獲,至同日十時三十分許至同日十一時十五分許之警詢中經警採尿之時間,屬被告為警逮捕拘禁之期間,在此時間內被告當不可能有施用毒品之機會,扣除此二小時十五分,本於上述證明被告之該次尿液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報告,足見被告最後應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九時許之前九十三小時四十五分內之某時點,仍有施用安非他命。此外,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零點五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吸管一支,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時之持有安非他命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茲審酌被告前曾先後二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悛悔,再為本案犯行,及其目前正接受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零點五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一組及吸管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