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湯明純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0二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竟與 石智盛 (另案經檢察官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傍晚六時四十五分許,由石智盛駕駛由其單獨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前,見戊○○○行走路邊,即趁其疏於防備之際,超車後停在其前面,再由乙○○下車出手搶奪戊○○○所有戴於頸部之金項鍊一條,得手後即迅速逃逸,戊○○○則在後面追趕,並高喊搶劫,適有路人丁○○騎機車經過,乃追上前,嗣追至同日傍晚六時五十分許,石智盛駕車行經同市○○○路○○○巷○號前,不慎翻車,石智盛遂乘隙逃離現場,惟乙○○不及逃離而遭丁○○及尾隨追緝之多名路人合力逮獲,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訊及甲○審理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丁○○於警訊及甲○審理中證述在卷,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贓物領據一件及現場照片十四幀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與石智盛共乘一部汽車,乘被害人戊○○○疏於防備之際,由被告下車出搶奪金項鍊一條得手之行為,核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而被告與石智盛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以「被告為防護贓物而與尾隨追緝之路人丁○○扭打,致使丁○○手部多處擦傷」為由,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起訴書漏載此條項)之準強盜罪云云,然查:證人丁○○於警訊中固證稱被告在掙脫中將伊推開,伊手部才擦傷等語,但其於甲○審理時進一步證稱當時被告翻車,要推開車門出來,伊就上前將車門壓住,因壓不住,手部才擦傷等情,於警訊所稱情節的意思係指被告在推車門時將伊手臂擦傷等語,此證人所稱事實,核與被告辯稱因車子翻車為儘快離開車子才用力推開車門,後遭人壓住車門等情節相符,據此,足認被告並未主動對丁○○施以有形之暴力,此僅係其於翻車時為逃離車內所為之正常反應,尚與故意當場施強暴之要件有間,所為自難論以上開準強盜罪嫌,惟在不妨害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爰變更公訴人所指應適用之法條。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因缺錢花用而犯本罪之動機、與人共乘汽車下手搶奪他人財物之手段,影響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秩序甚鉅,惟所搶得之財物價值尚輕,犯罪後復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又與石智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高速公路旁,由石智盛下手竊取丙○○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竊盜罪嫌,無非係被害人丙○○於警訊中之指述及贓物認領保單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有此竊盜犯行,並辯稱:伊未下手偷該車,車子是石智盛開來搭載伊外出搶奪的,且伊不知是贓車等語。經查:被害人丙○○於警訊固指稱其車子遭竊,但未指明係遭被告竊走,自難僅憑其指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推論被告曾與石智盛共同下手竊取該車;況被告於為上開搶奪行逃離翻車時,非由被告駕駛該車,此經證人丁○○證述在卷,足見車子在石智盛操控中,即在其持有中,衡情應係由石智盛單獨竊得的,與被告無涉。此外,甲○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竊盜之犯行,上開公訴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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