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五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二八一號),於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後自白起訴犯罪事實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適有行人乙○○斯時正欲穿越道路,理應注意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逕自穿越該段道路,亦與有過失,被告甲○○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因而不慎撞及行人乙○○之左後側,而非斯時行人乙○○正站立在該處道路旁遭被告騎車擦撞,應予更正,另被告甲○○於肇事後隨即護送告訴人乙○○至醫院並報警處理,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自首並坦承肇事,應予補充;暨證據部分尚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一紙、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之指訴及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後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並坦承肇事,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紙在卷足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及被告此次犯罪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係因賠償金額未達成協議方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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