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十九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地下室權威撞球場內,趁乙○○未注意之際,竊取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二十時三十分許,甲○○攜帶上開電話前往上開權威撞球場時,為 鄭力緯 撞見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一支。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該手機是伊在永和樂華夜市以新臺幣三千元向攤販買的,當時伊曾警員去找當時販售予伊手機之攤販,惟隔壁攤販稱賣手機的是流動攤販而未遇,被害人指訴渠曾向伊詢問手機乙事,應係渠誤認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伊到權威撞球場打電腦,當伊去廁所,回來後手機就不見了,當時伊看到被告進入網咖繞了一圈就離開了,當天伊還跟著他,問他是否有看到伊的手機,當時他說沒有,等到五月份伊到網咖做工讀生,被告又去那裡打電腦,因為伊本身之前有跟他說過話,所以伊記得他,等他來的時候伊就懷疑他,所以一直注意他是否有攜帶手機,剛好伊走過去時,看到他拿出手機,就是伊的手機,並且伊也檢查手機序號,確實也是伊的手機,但他說他是去樂華夜市買的,當時好像是店長說要報警的,後來警察也有帶他去樂華夜市找賣電話的人,但是他說店沒有開」等語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且被害人與被告並非熟識,亦無怨隙,衡情應無設詞誣陷之必要,復經本院諭請被害人當庭指認被告,其亦堅詞肯定確認被告所為無誤,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證,是被告前揭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本院認經此刑之宣告後,其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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