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9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三三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貳佰捌拾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三四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號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後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三四號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所應負擔之部分。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劉以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苑琦~F0~T40計算書:
┌──┬─────────┬────────┬──────────────────┐│①│第一審裁判費│一二二、二○八元│由聲請人預納。│├──┼─────────┼────────┼──────────────────┤│②│第一審送達郵費│七八二元│由聲請人預納六八○元,支出七八二元。│├──┼─────────┼────────┼──────────────────┤│③│民事差旅費│五○○元│由聲請人預納。│├──┼─────────┼────────┼──────────────────┤│④│鑑定費│四、三七五元│由聲請人預納。│├──┼─────────┼────────┼──────────────────┤│⑤│本件程序費用│一○二元│由聲請人預納一三六元,應退郵三四元。│├──┴─────────┼────────┼──────────────────┤│合計│一二七、九六七元││├────────────┴────────┴──────────────────┤│附註:(元以下四拾五入)││一、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一,為一、二八○元。││即一二七、九六七元×百分之一=一、二八○元。││三、第一審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所預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一二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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