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四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0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乙○○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於同年九月十一日確定,嗣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另被告乙○○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並坦承肇事,應予補充,及被害人丙○○、甲○○二人斯時騎乘機車應注意肇事地點交岔路口前有機車應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應依其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遵守該交岔路口機車應兩段式左轉之規定,逕自駛停於肇事地點交岔路口等待左轉,亦與有過失,而非於通過該交岔路口時仍貿然前行致遭被告駕車撞及,應予更正;暨證據部分尚應補充告訴人丙○○於本院調查時之指訴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丙○○、甲○○二人受傷之結果,觸犯二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並坦承肇事,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紙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次犯罪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被害人二人達成和解及被害人二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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