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一四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送相對人即債務人齊得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中和市○○街○○○號一樓法定代理人 王敏先 住
甲○○住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乙○○住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二樓丁○○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四樓之一丙○○住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之一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土字第三二五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九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二一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嗣原欲保全請求之債務經相對人清償完畢,且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經公示送達確定後,仍未見相對人行使權利,為此提出鈞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土字第三二五五號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九五○號提存書、八十九年度全聲字第七五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九四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經濟部公司執照、銀行營業執照、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各一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三二五五號、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二一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九五○號提存卷、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八三七二號執行卷、八十九年度全聲字第七五號撤銷假扣押卷、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九四號公示送達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朱嘉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