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十四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趁車號000-000號機車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乙○○所有之價值新臺幣一萬三千五百元之惠普牌掌上型電腦PDA一臺。嗣於同年月十八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四維路口為警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甲○○自白。
(二)被害人乙○○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收據乙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於九十一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之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查,被告前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因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偵字第三三九二號偵查起訴,現由本院以九十一年易字第二九四三號審理中,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因該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相距一年有餘,難謂其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是則兩案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