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六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北監自裁字第四0─CPA00二三九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甲○○交字第CPA00二三九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停車格內,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經警掣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科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乙○○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之業務代表,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向 鄭連成 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時將該車輛售予中古車車商丙○○,並請丙○○辦理過戶手續,但丙○○拒不辦理過戶手續,於是異議人徵得車主鄭連成同意,向監理所辦理不過戶註銷的手續,以免日後有欠稅及紅單未繳之情形,但 許瑞獻 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公館路附近之收費停車格內,又拒絕繳費,以致紅單累計五十三張之多,原處分機關不察,將異議人視為使用人,裁處異議人罰鍰,故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將上開車輛所需繳納之費用轉給使用人許瑞獻。
三、經查,案外人鄭連成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日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予異議人乙○○,有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異議人陳稱將系爭車輛出售給證人丙○○乙節,雖未能提供相關買賣契約以供審究,而證人即中古車車商丙○○亦到庭結證稱:找不到買賣合約書,所以不確定是否有向異議人購買這部車,印象中向異議人買過很多部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然而,異議人堅稱違規當時上開車輛是由證人許瑞獻使用,並辯稱:我是匯豐汽車經銷商,原車主是鄭連成,他向我買一輛新車,我就幫他處理這輛車,他在買新車時就將車子交給我了,時間大概是在九十一年四月,我在四月中旬就把車賣給許瑞獻,許先生一直不願辦理過戶,實際上車子仍登記在鄭連成名下,我為了替客戶負責,所以還幫忙辦理不過戶註銷,九十一年七月這件違規單,車子其實在許瑞獻那裡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衡諸異議人與證人丙○○間確有汽車買賣之交易,且異議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將上開車輛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此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按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並扣繳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同前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亦有規定。而上開車輛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辦理不過戶註銷登記,已如上述,衡諸常理,車輛駕駛人為避免造成自己使用車輛之不便利,必不會將使用中之車輛註銷,可見被告應無使用該部車輛。再者,證人即異議人之同事 吳秋霖 亦到庭結證稱:異議人確有賣車給丙○○,當天乙○○在我們公司的後停車場,將該部SZ─一六一一號中古車交給許瑞獻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是異議人辯稱其已將上開車輛售予許瑞獻,舉發違規事件並非伊駕駛該車所造成等語,尚非無據。本件舉發內容既有前開可疑之處,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