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六○號
原告丙○○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非被告乙○○與原告丙○○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乙○○前於民國七十一年間結婚,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離婚。原
告於上開婚姻關係消滅後之000年00月0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甲○○,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原告之受胎期間,係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即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
㈡然實際上,原告自八十七年起即未與被告乙○○共同生活,甲○○卻非原告受
胎自乙○○所生,爰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子女。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出生證明書一紙、台灣大學附設醫學院親子血緣鑑定診斷證明書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抗辯。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第五百八十九條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抗辯,惟揆諸首揭法條之說明,亦不發生被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七十一年間結婚,自八十七年起即未與被告乙○○共同生活,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離婚,並於其後000年00月0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甲○○,惟甲○○卻非原告受胎自乙○○所生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各一件為憑;另被告甲○○應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乙節,並據原告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診字第九二○四三五五八號血緣關係鑑定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稽該證明書所載內容「乙○○與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接受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可以排除乙○○與甲○○的血緣關係」等語。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甲○○非其與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000年00月000日產下被告甲○○之時,依法雖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子,然參以上開醫院鑑定親子關係專業結論,足證甲○○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甲○○出生後之一年內即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財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