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八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荷商柯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四段四六○號十六樓法定代理人戊○○住
送相對人弘暐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鄉○○○路○段○○○號一樓兼法定代理人丁○○住相對人乙○○住
丙○○住台北市○○路○○○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三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就依本院裁定所供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零貳萬柒仟元,聲請許其變換,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就上開擔保物,准予變換由聲請人荷商柯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提存面額新台幣貳佰零貳萬柒仟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可轉讓定期存單;並准由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領回前揭聲請變換取回之現金新台幣貳佰零貳萬柒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讓與其不良債權時,就該債權對於債務人或保證人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其效力及於資產管理公司;而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同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亦均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企銀)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宿字第六五九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二萬七千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因聲請人臺灣企銀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荷商柯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簡稱:荷商柯企公司),並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公告該債權讓與事項,對相對人之債權業已移轉予荷商柯企公司,故臺灣企銀亟須領回前開提存之擔保金,並改由荷商柯企公司提供面額二百零二萬七千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為此乃依法聲請變換提存物,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三八號提存書、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宿字第六五九號民事裁定、債權轉讓公告新聞紙、債權讓與聲明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荷商柯企公司欲以面額二百零二萬七千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聲請人臺灣企銀前提供之擔保物即現金二百零二萬七千元,其等價值尚與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六五九號假扣押裁定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連士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B法院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