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90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03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蘇貞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貞語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貞語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對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蘇貞語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4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有漏載,皆應予更正),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即民國114年3月3日)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2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嗣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04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1~123頁),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㈢本案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其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135頁)。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編號1係犯加重竊盜罪;編號2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及竊盜罪(2罪);編號3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編號4係犯加重強盜罪及加重竊盜罪,編號1、編號2所示3罪之其中2罪、編號4所示2罪之其中1罪,均為竊盜犯行,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應為相同或相類。另審酌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2罪,前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暨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4與編號2所示之罪,雖係分屬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鄭富城

                   法 官葉力旗

                   法 官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靖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蘇貞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妨害兵役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2次)、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07/01

108/07/22-112/06/10

111/05/1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70號等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70號等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7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5388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5388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5388號

判決日期

113/12/17

113/12/17

113/12/1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5388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5388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538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03/03

114/03/03

114/03/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96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97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02號

編號

4

罪名

強盜、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4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3/01/2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438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4204號

判決日期

113/12/31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4年度台上字

第188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05/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⒈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

⒉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4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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