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370號
上訴人 余品瑩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灣蘇富比國際房地產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7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5萬5,006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0日送達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495-499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503-505頁),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