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1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賴國南
選任辯護人 鍾明諭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5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國南無罪。
理 由
一、起訴事實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賴國南(下稱被告)基於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0時14分(正確時間應為1時14分)許,在告訴人代號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市○○區○○○路住處(正確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1樓窗前,無故持用智慧型手機,透過窗戶,窺視A女具有合理隱私期待之住處內部,適有王○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現上情,即刻報警,經警到場,被告始翻牆逃逸。嗣警於同年11月27日持原審法院112年聲搜字第2444號搜索票,至被告○○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搜索,並扣得其所持用IPHONE7手機(下稱本案手機)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據此,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析。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⑵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⑶證人王○旋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光碟、本案手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數位採證結果報告、勘驗報告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認其於上開時、地,手持本案手機並高舉至本案住處1樓窗外,利用手機鏡頭攝錄畫面即時呈現在手機螢幕上之功能,察看本案住處內部等情不諱,然否認有何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犯行,辯稱:我沒有犯意,當時我是為了查探房間裡面是否有我要找的人,而且我沒有攝錄A女。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刑法第315條之1是在保護人的隱私,而非房間或空間的隱私,既然被告沒有拍攝到人,顯然屬於未遂而非既遂,在本罪不處罰未遂犯的情形下,應為無罪。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手持本案手機並高舉至本案住處1樓窗外,利用手機鏡頭攝錄畫面即時呈現在手機螢幕上之功能,察看本案住處內部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審易字卷第45頁、易字卷第76頁、本院卷第7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見偵字卷第51至53、127至129頁)、證人王○旋於警詢及偵查(見偵卷第47至50、127至129頁)證述在卷,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55至77頁)、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見易字卷第71、83至85頁)等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刑法第315條之1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又私人住宅,乃個人隱私生活、期待不受他人無端侵擾之核心領域,客觀上並一般具有門、窗、牆壁等足以遮蔽、阻隔外界視線之設備,堪認個人於室內之各項作息、舉止,並無對外公開之主觀意願;故私人於宅內之各項活動,通常觀念上本即具有合理的隱私期待,無論該室內活動有無關閉門、窗等以為遮蔽,或窗簾有無拉下,均不得作為是否屬於刑法第315條之1所定「非公開之活動」之判斷依據,應屬無疑。
(三)被告以前開方式察看之窗戶內部為A女及其妹之住處,該處為小套房,當時A女已返回住處,被告透過窗戶可能會拍到起居、洗完澡及睡覺狀況等情,業據證人A女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2、128頁),依一般社會通念,A女對於其在本案住處內之私人起居活動,包含洗澡、睡眠與否等行止,主觀上自有不欲公開之隱私期待。至本案住處窗戶雖位在1樓,且窗外即為戶外停車場,然該窗戶位置顯然高於一般人身高,被告需踮腳高舉手機後始能看到本案住處內部,其餘部分均有牆壁遮蔽,此觀刑案蒐證照片、原審114年2月21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見偵字卷第55頁、易字卷第71、83至85頁)自明;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因為那邊比較高,我才想要用手機查看房間裡面的方式確認,如果不使用手機的話,可能要用跳的才有辦法看到裡面(見易字卷第76頁);A女亦於本院陳稱:我房間那邊的窗戶很高,大約有1米9到2米,而被告沒有這麼高,所以是把手舉起來用手機拍攝(見本院卷第86頁)。足徵若未利用其他工具、設備或特殊動作(跳起來看),一般人無從直接經由該窗戶看入本案住處內部,是本案住處內部空間客觀上亦已有相當環境遮蔽、阻隔外界視線以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自不因被告行為當時,上開窗戶呈開啟狀態,即認A女無合理的隱私期待,或逕認A女在本案住處內之行止已屬公開之活動。
(四)被告確有無故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主觀犯意
1.被告前曾於107年、108年間,多次因涉嫌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偵辦,嗣固俱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軍偵字第5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軍偵字第7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55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字卷第115至117、109至111、119至120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考,惟被告經上開案件偵辦後,顯已知悉不得無故窺視、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其知道使用手機拍攝他人屋內非公開活動之行為係犯法行為(見偵字卷第46頁數), 益徵 被告已明知不得以手機窺視、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2.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要確認的「 小婷 」是在「Tinder」交友軟體上認識的人,20幾歲、長頭髮、160公分(見偵字卷第44至45頁);於原審供稱:我要找的「小婷」是在「探探」交友軟體上認識的,短頭髮,大概170公分高(見易字卷第77頁),被告所稱欲確認之「小婷」,二人認識方式、「小婷」之身高及髮型等特徵,前後供述顯有所差異,則其所稱尋人一事是否屬實,自屬可疑。
3.本案發生時間為112年10月23日凌晨1時14分許,已屬深夜時分,一般人並不會特別在此時間尋人,且若欲尋人亦非不得以按門鈴、敲門,甚或在本案住處外喚聲詢問等方式為之,斷無於凌晨時間透過手機窺看本案住處內部之必要;再者,稽之卷附現場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見偵字卷第55頁、易字卷第83至85頁),於案發時自本案住處窗外即可看見窗內燈光明亮,衡情在該屋內活動之人尚未休憩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對於有人在本案住處內從事非公開之活動,顯具有認識,參以證人王○旋於警詢、偵查證稱被告多次重複以手機對著A女之窗戶,足徵被告以前開方式察看本案住處內部,顯係有意為之,其所為亦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具有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主觀犯意。被告辯稱其無犯意云云,自無可採。
(五)被告主觀上雖有無故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之犯意,客觀上並已持本案手機以前開方式察看本案住處內部,惟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已經窺見到A女在本案住處內從事非公開之活動,自無從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罪相繩
1.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犯罪之既遂,以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全部實現為必要,倘行為人尚未實現犯罪全部構成要件要素,且無處罰未遂犯之特別規定者,則不為罪。又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罪,係以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為構成要件,且該罪並無處罰未遂之明文,則若行為人尚未實現犯罪全部構成要件要素,而僅屬未遂時,即為不罰。至上開條文所謂「活動」,與「他人」既息息相關,自無從分離觀察,應係指他人當時正在從事之活動,亦即該他人當時之行為舉止、動作而言。
2.卷附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已經窺見到A女在本案住處內從事任何非公開之活動
⑴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很確定我沒有拍照跟錄影,我只持手機從窗戶往裡面看,沒有拍攝照片或影片,當時透過手機什麼都沒有看到(見偵字卷第138頁);於原審113年7月15日審理時供稱:我有拿手機看,但我沒有看到人(見審易字卷第45頁);於原審114年2月21日審理時供稱:我只有拿起來透過手機的螢幕看而已,沒有錄影,我沒有看到裡面有人,案發當時沒有聽到那個房間有傳出什麼聲音(見易字卷第75、77頁)。被告既自始否認有看到人,自無法認定被告已看到A女。
⑵證人A女於警詢陳稱:我當下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是今(23)日2時許有警方到場,向我告知稍早約1時20分許,有1個男生持手機朝我住處的窗戶偷拍,我才知道我被偷拍了,偷拍的地方是我和妹妹的房間,我妹妹約22日19時許就有在家中,我約23日0時54分許返回家中,案發時間該窗戶是開的沒錯,今(23)日0時50分至1時30分許,我或我妹妹都沒有察覺異狀(見偵字卷第51至52頁);於偵查時證稱:當時可能我正在洗澡,沒有聽到外面發生什麼事情,我妹在睡覺,可能沒有拍到,但可能會拍到我在小套房內的起居狀況,因為我洗完澡會裸體出來,所以我不知道被告會拍到什麼(見偵字卷第128頁)。則依證人A女所證,無從證明被告已窺視到A女。至A女雖以告訴人身分於本院陳稱:被告拍攝完後有看到手機確認我在不在家,所以我認為被告應該是有拍到,只是後來被他刪光(見本院卷第86頁),惟此為A女臆測之詞,尚乏實據,無從為不利被告認定。
⑶證人王○旋固於警詢證稱:我發現嫌疑人在停車場內使用手機朝1棟民宅窗戶從屋外往屋內拍攝,大約拍攝幾十秒後並確認他剛剛所拍攝的畫面,之後就在停車場內環繞,然後又再重複剛剛的行為繼續從停車場朝那棟民宅屋內拍攝,拍攝次數不確定,我不知道他拍攝內容為何(見偵字卷第48、49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光碟內之「發現人提供之嫌疑人偷拍影片.MP4」檔案,勘驗結果呈現被告於察看本案住處內部後,有放下手機,轉身背向本案住處並一邊觀看其手機,其後將手機稍微往臉部方向靠近並查看手機螢幕,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可佐。惟經臺北地檢署將本案手機進行數位採證,並未發現其中有何疑似使用本案手機偷拍之圖像或影片,有臺北地檢署數位採證結果報告(見偵字卷第143至146頁)可憑。是縱令被告有上開觀看手機並查看螢幕之情,亦不足證被告確已窺見甚至攝錄到A女。
3.據上,本案事證既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已窺視到A女,則A女當時人在屋內何處及A女實際所從事非公開之「活動」為何,顯然均不在被告得目擊之範圍內,被告自無窺視A女從事任何非公開活動。
(六)綜上,被告雖已著手實行窺視行為且已看到本案住處內部,不無侵害A女住居隱私(看見本案住處內之擺設情狀),其所為顯不足取,然本案既乏事證證明被告已實際看到A女,則A女當時在屋內何處及A女實際所從事之隱私「活動」為何,顯未屬被告目擊範圍,難認被告已窺見A女當時所從事非公開之活動,其所為要屬未遂,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被告上開所為即屬不罰之未遂行為,無從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罪相繩。
五、撤銷改判無罪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而判處罪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判處其罪刑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於被告之行為是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1款窺視他人住居之規定,因其所為已逾2個月,依同法第31條之規定不得訊問、處罰,故不予移送警察機關,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