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53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坤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39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洪坤海(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之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提供卷附2024年3月3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案發前2日至案發當日,雙方均處於爭吵階段,且均係被告傳送挑釁式或情緒式之言詞予告訴人,被告亦有於案發前以枕頭或不詳物品砸向告訴人,並有肢體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則被告就本案雖辯稱只是開玩笑及解釋,惟既要解釋豈會向告訴人告以具高度人身威脅性之「要不然我就用開槍了」、「一槍斃了你」之言論,且該對話紀錄後方另有傳送影片連結(已遭被告撤回該訊息),足認被告除言詞恐嚇外,另有影片作為連結,且被告上開發言及影片,客觀上足使聽聞者產生「被告有槍」、「被告可能會對我開槍」之感受,應可認為此種言詞係對將來惡害之通知;另由對話內容可看出被告對於告訴人之指摘,並未顧慮告訴人已陳述身心受有傷害之負面感受,而仍回覆「你爽在心裡叫不出來」、「爽的人是你」等輕蔑言論,告訴人乃再指摘「那你來虐待我,我很舒服嗎?你用東西砸我的時候,我又不是白癡」,告訴人持續表達對被告歷次之粗暴行為之不滿,被告竟再回覆「你的下面會講話」、「整個淫到底出來」等粗鄙言論,對於告訴人之感受,顯然漠不關心,之後乃發表「要不然我就用開槍了」、「一槍斃了你,直接讓妳升天」等威脅言論,衡情告訴人當無再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之意願,且依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因為知道被告當下無法上來找伊,才說該句話,應認係告訴人出言之際,係考量被告當下無法對其立即加害,始對被告連續之輕蔑、粗鄙言論反唇相譏,自難斷章取義,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告訴人與被告間為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是告訴人於遭被告恐嚇後,仍與被告長時間通話,與告訴人是否遭被告恐嚇,是否心生畏懼,本無必然之關係,原判決理由未對所有對話紀錄及告訴人當時所處之情境綜合判斷,且未能充分考量兩造間之關係及互動模式,即認被告並無恐嚇犯意,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均非妥適。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並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倘不具恐嚇犯意,即不能以該罪相繩,或被害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懼,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能證明被告有本案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載明:依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對告訴人傳送公訴意旨所載訊息之事實,固堪認定,惟依雙方對話內容之前後脈絡觀察,告訴人傳送訊息所指之事係指其與被告於「兩天前」因故發生爭執,被告曾拿東西砸伊之事,被告接續傳送「我是拿枕頭」、「要讓你清醒」、「要不然我就用開槍了」、「一槍斃了你」、「讓你直接升天」等訊息,其意係指其與告訴人爭執當時,是拿枕頭砸告訴人,目的是要讓告訴人清醒,若其「當時」有加害告訴人之意,其「當時」就直接開槍槍斃告訴人致死,顯然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之目的是在向告訴人解釋其「之前」與告訴人爭執時之行為、動機,並非被告向告訴人表達其「將來」會以上開方式加害告訴人,是被告縱有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其所為尚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復說明倘告訴人主觀上認為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係出於恐嚇之意思,且其主觀上已產生將來其生命、身體、自由可能受有危害之感受,豈有可能於被告於上開訊息後再接續傳送「就像這樣」、「升天」、「嘴巴手痛身體一直動說的跟做的都是兩回事」等訊息時,竟傳送「我現在還要要不要來」訊息(意指被告要不要前來與其發生性行為)予被告,更於被告傳送「操死你」、「怕了吧」、「像這樣」等訊息後與被告視訊通話長達38分鐘,再參酌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開玩笑開得比較過火,對話過程中因提到金錢而有與被告發生爭執等語,如何認被告辯稱其無恐嚇犯意尚非無據,另敘明何以不能僅憑告訴人於偵查中對被告不利之單一指訴而認定被告構成犯罪等旨,已依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載述其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仍無從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亦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經核並無不合。

 ㈢檢察官雖執前詞上訴主張被告涉有本案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然審諸卷附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之過程內容,確係告訴人先對被告談及「你用東西砸我的時候」,始回稱公訴意旨所指訊息,被告所為言論雖不適當,然究仍屬表達其於過往衝突時內心意念之情緒性言詞,而非在通知告訴人將來發生之惡害,尚無從僅以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先前曾以枕頭或不詳物品砸向告訴人,並有肢體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即推論被告所傳訊息有對告訴人加以恫嚇之主觀意思。再者,告訴人究有無因被告傳送之訊息而心生畏懼,應就當時之案發經過、被告表現之客觀情狀、語氣、雙方關係及對話之全部內容、告訴人聽聞該次對話後之回應等節審酌判斷,而不能僅就對話過程中,某特定用語、用字,或單憑告訴人之主觀意見、指述或過往經驗為判斷。而細繹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可見告訴人於被告傳送公訴意旨所指言論後,非但未儘量避免與被告接觸,反而直接回稱「我現在還要要不要來」,顯然與一般人聽聞所謂恐嚇言論後之反應不同,

  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講話比較衝動,不知道會傷到別人,其回應「我現在還要要不要來」,是男女朋友間的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自難遽認告訴人有因被告傳送之訊息而心生畏懼,上訴意旨主張告訴人之回應係考量被告當下無法對其立即加害,始對被告連續之輕蔑、粗鄙言論反唇相譏云云,核係單純主觀推測之詞,不足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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