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6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游良福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5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游良福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游良福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2、74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究,所為之量刑,容有未洽。

㈡、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克制情緒,僅一己情緒不佳,即以原審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 張文勇 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並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車輛旗座及美國國旗,法治觀念欠缺,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及其阻當告訴人車輛向前行駛之時間尚屬短暫,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可參(見原審113易952卷第99、109至116頁),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身體狀況、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見原審同上卷第68、10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條文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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