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6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呂孟擎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0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呂孟擎(
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除新舊法比較部分應予更正,而詳如後述外,其餘部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買賣之個人幣商,非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被告與告訴人見面交易時,有先確認雙方真實身分,亦確認告訴人之電子錢包確實為其個人使用,並提醒告訴人應保護好自己的虛擬貨幣,確認告訴人電子錢包位址後,才將泰達幣發送給告訴人收受,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係出售泰達幣(USDT)之對價,被告與告訴人一手交錢一手交易虛擬貨幣,並未對被告施用詐術,被告並不認識告訴人所指稱LINE群組詐騙告訴人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被告與告訴人交易時無法知悉告訴人所提供之電子錢包非其個人所得掌控,被告確實已完成與告訴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買賣,至於後續告訴人如何與他人間進行投資或受何人詐欺,實非被告所能知曉,自難僅憑被告與告訴人於虛擬貨幣交易所或交易平台外所為面交之場外交易,以及後續幣流經過5次層轉後流至被告之錢包內,即推論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與詐騙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卷證資料,並無任何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繫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將泰達幣出售予告訴人之行為,對於被告是否知情或預見本案之犯罪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中,或仍放任結果發生而為之等節,均無法證明,爰請撤銷原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供承有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面交、告訴人證述、告訴人受詐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通貨分析報告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印證,經綜合判斷而認定被告有本案犯行。並說明:⒈依據本案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及虛擬通貨分析報告顯示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之幣流有循環交易之情事,告訴人使用之虛擬貨幣投資網站亦經認定為詐欺集團網站。參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係依詐欺集團成員直接指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而告訴人自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之「TAS」錢包,實際上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控制,告訴人實際上根本未能掌控、管領其所購入之虛擬貨幣,嗣後告訴人與被告使用之「TSv」錢包進行交易及後續之循環交易亦均由該詐欺集團成員為之,顯示被告並非真正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而係與本案詐欺集團關係匪淺,具有異常之信任關係,由其負責向告訴人收取現金。⒉本案虛擬貨幣泰達幣價值與美金掛勾而幾乎無波動性,並無短期內買賣賺取價差之獲利空間,被告供稱以買賣虛擬貨幣賺取買賣價差方式獲利等情,顯與泰達幣本身交易之性質不符,且被告採取面交取款之方式,徒增交易成本及風險,亦非合理;⒊被告關於虛擬貨幣之知識、冷熱錢包概念等情所為之供述,均與虛擬貨幣交易基礎大相逕庭,被告對於虛擬貨幣交易基礎既全無概念,遑論投資以獲利。⒋被告對於所使用電子錢包性質、錢包地址已經刪除、有無私鑰、助記詞等情所為之供述,難認被告確實實際掌控上開「TSv」錢包而經營虛擬貨幣買賣,況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如何購入或其他賣出虛擬貨幣之相關交易資料,且被告使用之電子錢包與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在幣流上有循環交易之情事。綜合上情,被告辯稱其為個人幣商等節,顯屬飾卸之詞,實無可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假借將其等掌控之「TAS」錢包,將泰達幣移轉至「TSv」錢包,並提示予告訴人,佯裝販賣泰達幣之幣商向告訴人收取5萬元,塑造買賣泰達幣並完成移轉之假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行為實屬詐欺集團面交取款之車手,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為本案犯行等旨(詳見原判決理由貳二㈠至㈥,原判決第4至6頁),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對於被告所為其乃個人幣商,本案僅係單純販賣虛擬貨幣予告訴人,是面交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等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指駁說明綦詳,所為論斷,均有卷證資料可憑,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依告訴人證述其遭投資詐騙之經過(見偵卷第29至32、133至135頁),可知告訴人之所以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刻意推薦引導告訴人加入被告LINE好友,並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且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所欲匯入之電子錢包,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告訴人根本無法實際掌控管領其所購入之虛擬貨幣,縱使告訴人於交易過程中可當場確認有虛擬貨幣匯入,該結果亦是詐欺集團精心設計之不實表象,藉以使告訴人誤信已經取得虛擬貨幣,詐欺集團乃能順利詐得告訴人所交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現金。上訴意旨雖稱其已於交易時說明注意事項並確認錢包是否為本人所有,一切完成後進行現場轉幣並現場確認有收到幣後才結束交易云云,然此本係被告假扮為個人幣商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而實際上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之一環,目的係製造交易之假象,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
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原審雖敍明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見原判決理由貳三㈠部分),但其從一重處斷之罪名仍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適用之罪名並無不同,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㈣、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仍否認犯行,惟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所辯均無可採,於本院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