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46號

上訴人

即被告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7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下稱上訴人)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112年度易字第970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114年4月17日以114年度上易字第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訴人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於114年6月1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然因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經第二審判決後,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作成本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丞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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