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0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等持以向內政部申請著作權之說明書並無任何原創性,實係源自告訴人 陳誌牟 既有之說明書,業經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八二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被告等對其並無著作權之事實,知悉甚詳,竟仍向法院虛構事實,指控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等,何得遽謂無誣告之犯意?原判決所為認定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背。況被告之前開說明書早在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六月間已印製完成,竟未依常理,儘速申請著作權,以保障己身之權益,而遲至告訴人向彼等夫妻索債後,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內政部提出申請著作權登記,繼而據以指控告訴人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顯係不甘告訴人之索債行為,始起意提出申請,再作為指控告訴人之依據,其主觀上具有誣告之犯意,至為灼然,原判決就此項悖離常情之申請著作權登記之過程,未予調查審酌,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被告等被訴犯刑法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誣告罪,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被告甲○○持以向內政部申請為著作權登記之說明書(即KG-U50INSTRUCTION超音波洗淨機產品說明書),雖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八二號刑事判決(即諭知陳誌牟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無罪之判決)認定不具有原創性,惟其說明書之內容,仍有一部分係出於甲○○之編寫及改作,甲○○對該說明書之製作過程,確投入相當之精神活動,被告二人主觀上認該說明書具有原創性,始申請內政部為著作權之註冊登記,繼因發現告訴人陳誌牟確有直接利用該說明書翻印之情形始告訴陳誌牟侵害著作權,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故意虛構事實誣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行使該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故意,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等情,資為論據。核難遽指原判決有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又關於上訴意旨指稱被告前揭說明書已早在八十二年六月間印製完成,竟未於當時儘速申請為著作權登記,遲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向內政部提出著作權登記之申請云云,縱認屬實,亦難執此一事實推定被告等犯行而推翻原判決前開論定被告等無罪之判決結果,自難以原審未調查審究該事實,遽指原判決有查證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所為指摘,核與法律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法官陳東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