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對於連續未經同意乘機觸摸被害人編號○○○○|○○○○之臀部及編號○○○○|○○○○(姓名年籍均詳卷)之下體私處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編號○○○○|○○○○、○○○○|○○○○指訴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王○傳證述屬實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連續對於女子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罪刑,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查原判決並已就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增訂,乃為保護性自主決定之自由,且為保護被害人免受身體上更大之傷害,遂將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可知不再受限於受猥褻之被害人當時必須因加害者之行為已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因此條文中所規定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僅屬例示性質,而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概括之。所謂「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不以與「強暴、脅迫、恐嚇」之強制手段相當為必要。易言之,凡足以造成被害人性決定自主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與之相當,因此,猥褻行為,祇須行為人施用上開手段而於違反被害人性意願之情況下為之,即與本罪所定之要件相當,至行為人所用之方法是否以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難以抗拒或無從抗拒之狀態,俱與本罪之成立無關。本件上訴人係趁與被害人○○○○|○○○○、○○○○|○○○○路過,被害人等不及抗拒之機會,撫摸被害人臀部、下體私處等處,自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施以猥褻,應按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論處。於理由內詳加論述,並無違法之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本件上訴人之犯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原以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一號移併上訴人另案(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八號)審理,該原審法院以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犯行,時間相距一年餘,且上訴人於該案審理中亦供稱並非一直想摸女子胸部及私處,而是臨時想到等語,是就本件部分,要係上訴人臨時另行起意,與該案起訴事實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認無從併予審理,而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本件原審再次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女子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刑,自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本件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不應再起訴審理,原判決適用法則違背法令云云,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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