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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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五號
再抗告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 訴訟代理人 楊俊元 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五一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相對人主張:伊係原臺灣省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三五七之三
三、三四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再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興建北部第二高速公路需撥用系爭土地,致伊之上開地上權,因系爭土地之撥用而終止。然上開地上權並未定有權利價值與存續期間,再抗告人依內政部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臺
(八一)內地字第八一七一八二一號函旨,以設定地上權當時之申報地價核算權利價值,提存新臺幣(下同)四萬二千三百一十九元補償金予伊。惟有關地上權權利補償,法無明文,依行政院五十二年十月五日五二臺內字(原裁定誤載為臺五二法字)第六五七四號函意旨,應依土地法有關土地徵收規定辦理,則依系爭土地撥用時之申報地價計算,再抗告人應補償伊二百二十八萬一千四百四十元,扣除上開已提存之金額,尚應給付伊二百二十三萬八千九百九十六元之補償金等情,依行政院上開函旨及類推適用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爰求為命再抗告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本件係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判,非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而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法院即原法院以: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按公有土地之撥用,僅使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發生變更,需用機關固因該撥用之行政程序而取得公有土地之使用權,惟該公有土地之他項權利人之權利,並未因撥用而消滅,土地法亦未就他項權利人之權利定有如上開徵收程序之補償費規定,就令需用機關與他項權利人合意終止該他項權利而予補償,該補償費亦係因需用機關與他項權利人之私法上合意終止之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自屬私法上之爭執,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相對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因公有土地撥用之原因而終止,該終止乃屬需用系爭土地之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合意為之,則相對人就地上權之補償費,主張應依上開行政院五十二年十月五日五二臺內字第六五七四號函旨及類推適用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有關土地徵收之規定給付,僅係就補償費之計算標準主張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仍屬地上權消滅後之補償費請求權,自屬私法上之爭執,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相對人向台北地院起訴,核無不合。台北地院將相對人之訴駁回,於法不合云云,爰將台北地院裁定廢棄,發回該法院另為適當處理。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查原法院謂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因公有土地撥用之原因而終止,該終止乃屬需用系爭土地之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合意為之云云,惟該項終止是否即屬於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合意為之,原法院並未詳加調查,即為上開認定,已滋疑義。又各級政府機關因舉辦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所列公共事業需用公有土地,經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由該管市縣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者,乃政府基於公法上之權力,使需用土地之機關取得該土地之權利,而該土地原使用人之權利,因與此不能並存,遂歸於消滅(參照本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四0三一號判例),準此,則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是否因與受撥用之機關之權利不能併存遂歸消滅,亦待澄清。原法院就此亦未調查審認,即憑上揭理由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亦有未洽。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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