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棋銘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文書重在其意思表示之內容,偽造文書,以偽造不實之文書內容為必要,故於偽造文書案件之有罪判決,對所偽造之文書,其內容為何?如何之係屬虛偽不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項,自應於事實欄內明確認定,詳細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原判決於事實欄僅籠統記載「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出資入股設於台北市○○區○○街○○○號一樓之日勁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日勁行公司),擔任該公司股東及業務負責人,明知日勁行公司股東 劉聰雄 、 吳玉彬 、 周彌正 、 陳玉霞 、 黃玉珍 並未同意變更公司所營事項、轉讓出資、改推上訴人為董事、修改章程等事項,竟於八十六年八月間某日,並未召開股東會,即指示不知情之秘書 虞竹君 、會計 曾汝連 委託會計師製作內載變更上開事項之不實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私文書,並盜用股東劉聰雄、吳玉彬、周彌正、陳玉霞、黃玉珍存放於會計師處之印章,蓋印其上,再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提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文書上,而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核准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日勁行公司股東劉聰雄、吳玉彬、周彌正、陳玉霞、黃玉珍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正確性」等情,而對上訴人指示虞竹君、曾汝連委託會計師製作之日勁行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之內容為何?如何得謂其內容係屬「虛偽不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項?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自尚不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㈡、劉聰雄雖否認同意上訴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但依卷內資料,日勁行公司於上訴人入股為股東後,仍由劉聰雄負責公司財務(偵查卷第三十頁,原審卷第五十七頁),而上訴人於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曾由公司支出「變更登記費用新台幣三千元」,該費用且係經劉聰雄簽署同意後,始行支出,業據上訴人提出支出證明單及轉帳傳票為證(原審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頁)。如均無訛,劉聰雄既未同意上訴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何以竟又同意支出該變更登記費?原因何在?另上訴人主張吳玉彬、陳玉霞、黃玉珍三人均為劉聰雄之人頭股東,渠等連同劉聰雄及周彌正之印章均係由劉聰雄親自交付委託虞竹君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請求訊問證人虞竹君、曾汝連(原審卷第二十頁、第三十四頁)。實情為何?於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自應詳予查明,原審亦認有予調查必要,竟又於傳喚曾汝連三次未到後(原審卷第四十一頁、第六十六頁、第七十六頁),即未再予傳喚調查;而虞竹君雖經傳喚到庭,卻未針對上訴人上開請求事項予以訊問調查(見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對上訴人提出之該支出證明單及轉帳傳票,何以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據,理由內復未置一詞,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關於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部分,因原判決認與上開發回(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部分,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