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1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一○號
上訴人 謝德良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木火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三○一之二號土地為伊所有,出租與被上訴人建築房屋,租期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被上訴人並違法將該基地轉租與他人使用等情,爰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三款、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前開土地上房屋拆除,返還基地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使用系爭土地已歷經數代,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前雖曾簽訂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定期租賃契約,惟租期屆滿後,上訴人仍向伊收取八十八年度上期及下期之租金,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伊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不得請求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承租人出租與他人之標的,如為地上建物,出租人不得請求收回基地。本件經勘驗現場結果,被上訴人出租與他人使用者,係地上建物,並不及於基地,自不在適用前開法文規定得收回基地之列。且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基地承租人將其房屋供他人使用,乃對於房屋使用收益權之行使,與單純之基地轉租有別,尚難構成終止基地租約之原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三款、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兩造租賃契約,尚有未合。又兩造間簽訂之租約,其租期雖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但租期屆滿後,上訴人仍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土地八十八年上期及下期之租金,有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二紙可稽,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租約,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自屬有效存在。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雖僅提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期之租賃契約,但陳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期限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八十八年度之租約因九二一大地震滅失,有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五三頁,上訴人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準備書㈠狀記載,惟卷內查無該證明書︶,所舉證人 謝英濱 亦證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再辦租約」云云︵原審卷第七二頁︶。果爾,則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支付之八十八年上期及下期租金,仍屬定期租約之租金,即無因之而視為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之可言。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明晰,並敘明前開證據不可採取之意見,徒謂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