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О四六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八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麥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麥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甲○○為乙○○之丈夫,係麥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麥珈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積欠丙○○所經營之力鴻超音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力鴻公司)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力鴻公司遂就被告乙○○、甲○○所簽發之本票三紙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詎被告乙○○、甲○○竟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八樓之三,利用力鴻公司所使用之超音波洗淨機產品說明書(下稱LEO-50說明書(附於該前案八十四年偵字第四0二卷第一一七頁)加以修改成「KG-U50INSTRUCTION」說明書(下稱「KG-U50說明書」,附於上開偵查卷第四二頁證十三),並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由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其名義向內政部申請為著作權人登記,使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以台內著字第八三二八六六三號函(登記號碼:五0二九二)准予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力鴻公司、丙○○之權益,被告甲○○再將該著作財產權讓與麥珈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台北縣警察局,向該管警員誣指力鴻公司所使用之產品說明書係抄襲自麥珈公司之系爭說明書,因而開始刑事訴訟行為,嗣經判決告訴人無罪確定。因指被告乙○○、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故意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之公文書為其構成要件,如行為人誤認其申請公務員登載之事項係屬真實,因欠缺意思要件,尚難令負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責。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或係權利確有爭議而待釐清,亦難令負誣告責任,並參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判例之意旨。
三、被告甲○○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惟其前次到庭與被告乙○○固均坦承:甲○○曾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其名義向內政部申請登記本案「KG-U50說明書」之著作權,並經內政部核准登記在案, 嗣伊 二人共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台北縣警察局指控力鴻公司所使用之「LEO-50說明書」係抄襲自麥珈公司之本案「KG-U50說明書」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誣告之犯行,並辯稱︰被告甲○○創作「KG-U50說明書」時,雖曾參考力鴻公司早期之說明書(即LEO-50之單張摺頁版,附於前案偵查卷第一七一頁),但另有參考其他數家公司之相關說明書,再加入自己的精神創作而成,故系爭說明書與力鴻公司之說明書兩者內容並不相同,丙○○見到甲○○所創作之「KG-U50說明書」是由五國語言編纂而成且裝訂成冊,即予抄襲,連格式、字體及排版方式都幾乎一模一樣,故伊二人始依法對丙○○提出侵害著作權之告訴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等「KG-U50說明書」全屬外文,分別以英文、法文、德文、阿拉伯文等文撰述,並以KG-U50型式之超音波洗淨機之照片為封面,共有三十一頁,而經比對力鴻公司所印製之上述「LEO-50說明書」除改以LEO-50型式之超音波洗淨機之照片為封面及自三十一頁背面以後增印中文使用說明外,其自第一頁至第三十一頁之內容、文字大小、排版方式與系爭說明書幾乎完全一致。尤有甚者,力鴻公司「LEO-50說明書」第五頁、第十頁、第十五頁、第二十頁、第二十五頁竟將產品之型號印為「KG-U50」後再另以黑筆塗去(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一八頁所附力鴻公司
LEO-50說明書),而告訴人丙○○在檢察官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訊問:「為何將『KG-U50』塗掉?」時,亦答稱:「印刷廠把它印上去,但我不想用KG-U50,所以將它塗掉」,顯見告訴人丙○○係直接提供被告所寫之「KG-U50說明書」予印刷廠翻印製作成LEO-50說明書之情形,洵堪認定。
(二)告訴人丙○○於上開案件偵查中具狀陳稱:伊自七十七年設立力鴻公司以來,即開始生產超音波洗淨機,並編印有產品說明書,有中、英文說明書之手稿及初稿等文件可證,嗣麥珈公司為外銷力鴻公司所生產之超音波洗淨機,乃將上開說明書交予他人翻譯完成後製成英、法、德、荷、西、阿等多種語文之說明書等語,並提出上開中、英文說明書之手稿及初稿影本各一份(見上開偵查卷第一百零三頁及第一百零四頁)。惟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英文說明書手稿及初稿,其內容與「KG-U50說明書」有諸多不同,例如上開告訴人之手稿及初稿之第一項「各部名稱及功能(NOMENCLATURESANDFUNCTIONSOFTHEPARTS)」僅列「a.」、「b.」、「c.」、「d.」、「e.」、「f.」等六點、第二項「使用方法(OPERATIONALMETHODS)」僅列「2.1」、「2.2」、「2.3」、「2.4」等四點,而系爭說明書第一項即列有「a.」、「b.」、「c.」、「d.」、「e.」、「f.」、「g.」、「
h.」等八點、第二項即列有「a.」、「b.」、「c.」、「d.」、「e.」、「f.」等六點,且二說明書就上開各點之敘述方式亦不一致,足見被告甲○○於創作「KG-U50說明書」時,並非全然抄襲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英文說明書或其他公司之相關文件無誤。
(三)被告乙○○、甲○○對告訴人丙○○提出侵害著作權之告訴後,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四年偵字第四0二號提起公訴,雖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九號刑事判決告訴人丙○○無罪,並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八二號及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惟查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八二號判決認被告丙○○無侵害系爭說明書之著作權之理由,係以:⑴被告甲○○於該案偵查中、原審調查及本院調查中就其創作系爭說明書之經過情形先後陳稱:「提供給統一翻譯社之英文手稿部分是我寫的,部分是參考國外超音波洗淨機之說明書」、「英文部分是我寫的,我是參考其他的超音波洗淨機及美國的福朗生、三角洲儀器英文說明書
,部分截錄下來,部分是意思一樣,用詞不同」、「我有參考國內、外之說明書」等語,而認定被告甲○○所製作之「KG-U50說明書」係截錄自其他相關產品之說明書,僅以同義之外文用詞相互取代而已,系爭說明書是否具著作之原創性,實有疑問。⑵「KG-U50說明書」全屬外文,其中有關英文部分與原供麥珈公司及力鴻公司出貨時共同使用之單紙說明書(即單張摺頁版),除後者多了有關洗淨籃子等添加配件之敘述外,其內所用之插圖、所列之項目名稱均屬相同,由其中要規格項目中更可發現「KG-U50說明書」根本即係將「LEO-50之產品說明書」加以變換機種名稱而已。⑶「KG-U50說明書」中關於洗淨籃取出、放入使用方法及電源線之敘述,之於其他有洗淨漕機器之情況應無不同,並無「原創性」可言,且有關該等使用之敘述無法獨立於原產品說明書之外,而單獨成為著作。惟按受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固須具有原創性,惟所謂「原創性」,與專利法所要求客觀的、絕對的「新穎性」不同,祇要求屬於自己獨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之創作為已足;而著作人於創作之過程中,難免受到前人精神創作成果之影響,或直接、間接於合理範圍內利用他人之著作,如屬合理使用且具有原創性,其精神創作成果仍得受著作權法之保障,並非謂行為人於創作過程中曾接觸他人之著作且著作之內容具有部分雷同或重疊,即認係屬抄襲。是著作權是否具原創,乃著作權是否實質存在之問題,當事人間倘有爭議,自有法定異議程序救濟途徑可資解決,以求確認。本件系爭說明書雖經前揭本院判決確認不具有原創性,惟其內容既仍有一部分可表現出屬於被告甲○○之編寫及改作,已如前述,且增列關於洗淨籃取出、放入使用方法及電源線之敘述,並由甲○○將英文部分聘請翻譯社翻譯成法、德、阿等多種語文再裝訂成冊,則被告甲○○對於「KG-U50說明書」之製作過程確有投入相當之精神活動,從而,被告二人主觀上認系爭說明書具有原創性,實非全然無據。
(四)被告乙○○、甲○○於上開告訴人丙○○被訴侵害著作權法一案中,始終未隱瞞「KG-U50說明書」於製作過程中曾參考力鴻公司之英文說明書及其他國內、外之說明書,僅反覆強調「KG-U50說明書」係經由甲○○修改、設計,並委由翻譯社翻譯成、法、德、荷、西、阿等多種語言,用語與其他說明書不同,再統一裝訂成冊,且系爭說明書內增列有關洗淨籃及電源線之敘述,與力鴻公司使用之說明書不盡相同,顯見被告 古昭莉 、甲○○係主觀上認「KG-U50說明書」具有原創性始申請為著作權登記,繼而對丙○○提出侵害著作權之刑事告訴。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甲○○係因主觀上認「KG-U50說明書」具有原創性始申請內政部為著作權之註冊登記,繼因發現丙○○確有直接利用上開說明書翻印之情形始提出告訴,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係於明知「KG-U50說明書」不受著作權法保障之情形下仍申請著作權登記並對丙○○提出刑事告訴,自難逕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相繩。
六、原審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被告甲○○、乙○○經營麥珈公司,以外銷力鴻公司之超音波洗淨機,積欠貨款一百萬元,為規避強制執行,向台北縣警察局該管員警誣指力鴻公司所使用之產品說明書係抄襲自麥珈公司之系爭說明書,顯有誣告罪嫌,告訴人上訴並指被告自承上開「KG-U50說明書」有參考力鴻公司前開較早之LEO-50之單張摺頁版云云,即明知其「KG-U50說明書」並無著作權而指訴告訴人係有誣告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力鴻公司與被告所經營之麥珈公司合作多年,由麥珈公司向力鴻公司訂貨外銷,並以LEO-50商標、使用前述力鴻公司單張摺頁說明書出貨為告訴人及被告在前案(即甲○○告訴丙○○案)供明在卷,告訴人丙○○並自承早期所用之說明書之手稿係被告甲○○所提供之事實,告訴人丙○○(即該案被告)陳稱:「手稿是他(即被告甲○○)提供給我用的,他早期賣的都是我的產品」、被告(即該案告訴人)則陳稱:「我早期用他的商標沒錯,但我自己後來有自己的商標出產」等語甚明(均見前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0二號卷第二五九頁反面),顯見告訴人丙○○所指之單LEO-50之單張摺頁說明書之製作,亦係由被告甲○○所提供之手稿,則被告對告訴人丙○○堅稱說明書係其所寫作一節,即屬有據,雖前述上開丙○○被告案件,經以上開理由,判決無罪確定,但被告之前開「KG-U50說明書」是否具原創性而得享著作權,乃著作權具體審理之內容,被告等指「KG-U50說明書」係其所寫,且為告訴人所抄襲,既有上開跡證可憑,則被告等報警訴請偵辦,即難指其有故意捏造事實,誣告告訴人之故意,及明知係不實之事實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自難單以被告係在接受本票裁定時提出告訴,即指其係捏造事實誣告告訴人,是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均不足採取,如前所述,其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瑞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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