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郭憲文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依上訴人於警訊及原審之供述(見偵查卷第二、三、四、一六、三三頁,原審卷第七頁),上訴人收受 羅興國 之安非他命係基於保管之意思,並無販賣之犯意,亦無賴此營利之意圖,與羅興國並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合致,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適用法律即有不當。㈡原判決事實認羅興國交付十大包安非他命予上訴人囑上訴人「分開藏放」(原判決第二頁第四行)等情,而判決理由內則謂上訴人將羅興國所交付之大量安非他命,依羅興國之囑言加以「分裝」持有且伺機販賣等語,按「分裝」係將大包分成小包,與「分開藏放」不同,原判決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內分別有「十大包」、「十包」、「三包」「七包」及「一大包」之分,究竟羅興國交付上訴人之安非他命為「十大包共十包」、抑「一大包有十包」、或「十大包」、或「十包」,事實與理由相左且不明,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㈣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動供出安非他命來源,嗣後羅興國並經判刑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原判決未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規定減輕其刑,復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證人黃素玲、劉吉生之供述、扣案之安非他命十包淨重三百五十四點二四公克、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附卷之台灣新竹看守所函及八十六年三月六日會面紀錄(原審卷第七二、七三頁)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不當之判決,適用有利於上訴人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等相關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處有期徒刑肆年),已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嗣後翻供矢口否認其持有安非他命係意圖販售辯稱:伊受羅興國之託代為寄放安非他命,不便拒絕單純攜帶在身,無意販售等語,及共犯羅興國矢口否認有與上訴人共同意圖販賣而交付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云云,認分別係畏罪卸責或迴護之詞,均非可採,亦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所規定,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所謂供出來源者,係指麻醉藥品之非法持有、施打、吸用,販賣之人供出該麻醉藥品之來源,即供應者係屬何人,始有該案之適用,至僅供出共犯,並非此所謂之來源,縱據此而予破獲,仍屬本件範圍。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羅興國二人共同意圖販賣安非他命營利,而由羅興國將安非他命交由上訴人藏放並伺機販賣,其於非法持有中為警查獲,雖於警訊時供出安非他命係由羅興國所交付,而查獲羅興國,仍屬本件之共犯,並未因而擴大偵破供應安非他命之他案,原判決未予減輕其刑,於法並無不當,上訴意旨㈣之指摘,尚有誤會。又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於原判決之主旨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或為原審已審酌屬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範疇,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核均非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