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下稱台中縣調查站)人員向上訴人表示若不承認,要將上訴人送到不詳地方,使上訴人親友無法見到上訴人,明顯有脅迫之意,且筆錄內容大都是調查人員所說,上訴人因害怕而簽名同意。上訴人在偵查中因不明白檢察官之訊問內容,而再次承認,故被誤認係常業犯。但上訴人被搜索扣案之光碟大補帖,每片程式均不同,並不是複製數十片同種光碟補帖。上訴人在原審聲請調閱台中縣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之錄影帶、錄音帶,以釐清上訴人有無受脅迫、誘導,原判決以資料已因颱風過境豪雨積水而遭毀損,無法提出,其判決自有違法。㈡、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美商微軟公司因第一審法院查無上訴人盜拷、販賣等行為,已撤銷告訴。而本件係由檢察官監聽蔡東樹、陳威豪等同案被告而查獲,但蔡東樹經原審更審已改判無罪,而陳威豪則經宣告緩刑三年,聲請將上訴人改判緩刑,上訴人願接受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據上訴人在台中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經搜索扣案供上訴人用以擅自重製之大補帖盜拷光碟母片、空白光碟片、燒錄機及盜版之影音光碟等證據,縱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自八十六年初起,在台北市○○街○○○號其擔任負責人之亞漢科技有限公司內,自行依其蒐集之盜版光碟片為母片而燒拷大補帖光碟片,販賣予各地不特定客戶及不詳姓名友人,並於販賣電腦硬體設備時,將前述盜拷之電腦軟體灌入、重製安裝於電腦硬碟中,及出租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品,而以此為業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為常業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扣案之大補帖母片(五百十片)係伊自就讀五專時起,為學習電腦軟體,陸續自不詳姓名人處購得,並無向「呂志文」購買大補帖光碟母片,再行燒錄販售予客戶之情事,且扣案之光碟燒錄機係為客戶製作「相片」光碟所用,僅製作一次,伊於台中縣調查站時自白情節,係因調查員以要求檢察官羈押威逼下所為之不實陳述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而原判決已敘明經函查結果,上訴人在台中縣調查站接受調查時之錄音及錄影帶,已因八十六年八月 溫妮 颱風侵襲,存放地下室之錄影帶等受豪雨積水毀損,且當時製作筆錄之調查員 高樹森 已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離職移民紐西蘭,有該覆函可按(見更審卷第三六、五二頁),暨偵查中之錄音帶並未經附卷;惟上訴人在台中縣調查站接受詢問後,歷四個月始經檢察官分案偵查,而在偵查中仍為與其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相同之供述,並審酌其餘卷證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認上訴人嗣後所辯遭調查員脅迫及偵查中經誘導云云,為無足採信等之理由,要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違證據法則或調查未盡之情形。又美商微軟公司在第一審僅對上訴人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起訴,並未對上訴人撤回刑事部分之告訴(見一審卷第八二頁),況上訴人所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非屬告訴乃論,其訴追自不受告訴人意思之影響。而同案其餘共同被告之判決情形,殊非可據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第三審適法理由。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緩刑,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