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七號
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 律師
林永頌 律師 尤伯祥 律師右抗告人因擄人勒贖案件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四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謂被害人家屬 黃健雲 於被害人 黃春樹 被擄翌日即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日上午七時製作之報案筆錄中,陳稱:「根據我媳婦( 黃玉燕 )說黃春樹是於昨(一)日上午七時半左右,送他的女兒到大直國小上學後,就失去行蹤。因為平常他送女兒上學後,都會回家換衣服後開車到汐止樟樹二路工地上班……」。果爾,被害人既然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上午七點半送女兒上學後,即失去行蹤,豈有可能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再自其住處大樓步出而遭抗告人挾持之理?又抗告人等於七點多即抵現場守候,並監視被害人,且被害人之車已遭堵住,左輪胎又被刺破,其又如何能於七點半駕車送女兒上學?顯然黃健雲之指訴與被告 陳憶隆 之自白不符,究竟被害人於何時遭綁架,為何陳憶隆此部分故為不實之陳述,攸關陳憶隆自白之實在性云云。惟查,被害人之父黃健雲上開陳述係聽聞其媳婦黃玉燕所陳述,並非親自目睹,究否真實,仍有待調查。縱被害人於當日七時半送女兒到大直國小上學屬實,然據黃健雲亦陳稱被害人平常送女兒上學後,都會回家換衣服後開車到汐止樟樹二路工地上班等語,案發當日,被害人是否亦如同往昔般先送女兒上學後回家更換衣服後再開車去上班,但未為其妻黃玉燕所遇見,或其妻黃玉燕於女兒上學後亦外出致未遇見被害人,亦有可能。果真如此,則被害人於當日八時四十分再度出門上班時為抗告人等人挾持,即屬可能。又被害人家住台北市○○路○○○巷○號五樓之五,應距大直國小不遠,被害人平時是否以車接送女兒上學或以徒步為之,依本案全卷則無從查考,如係以徒步接送女兒上學,自無須使用車輛,加以行走之路徑不同,或可能未與抗告人等人謀面,凡此均須再予調查始能明瞭。則抗告人所提上開所謂「新證據」,在客觀上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再者,同案被告 黃春棋 、陳憶隆於原審法院更五審調查時,更堅詞供稱案發當日抗告人確有參與事前之挖掘抗洞、購買作案工具(含購買硫酸)及案發當日之擄人行為(見該院更五審卷第五六頁反面、五七頁),可見抗告人於案發當日參與擄人行為之犯罪基本事實,應甚為明確。至擄人時間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時間縱略有出入,仍不影響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更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另黃玉燕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偵訊時雖供稱九月一日離開家時未看到被害人的車等語。然因被害人之車平時停放並無固定車位,係任意停放於北安路六0八巷內路邊或其他巷道,此觀之案發當日係停放於北安路六0八巷內路邊可明;且黃玉燕如當日不搭乘被害人之車輛,衡情應不會特別注意該車之停放位置。況黃玉燕離家時,既已認被害人開車上班去,更不會去留意被害人之車輛;其陳稱離家時未見被害人之車,應合乎常情,尚難據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且黃玉燕離家時有無看見被害人之車輛與本案犯罪之基本事實認定亦不生影響。另被害人之車輛領回時,駕駛座及左後座的安全帶有無被割下?有無警方之扣車紀錄?該車究係在何地尋獲?是否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擄人案發地點台北市○○路○○○巷相符?該車之左前輪胎是否如陳憶隆、黃春棋之自白所稱遭渠等刺破?警方有無查驗車上留存之指紋?駕駛座及左後座的安全帶究係何人割斷?以上諸點在客觀上之真實性如何,仍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亦不能辨其真偽,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亦有不符,猶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至本案作案用之硫酸,抗告人雖否認為其所購買,惟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後所不採,仍認定係抗告人所買,並詳述其理由,抗告人據以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亦屬無據。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已詳敘其理由,抗告意旨仍執前詞,爭辯謂其所提事項係確實之新證據,若予以審酌,即足以證明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非真實,而動搖原確定判決云云,指摘原裁定違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魏新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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