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以上訴人由跳蚤市場周刊載有「以錢換錢,由小變大,小商人來合作,短時間致富。 小劉 。0000000000號」之廣告,已暗示以「小錢」換「大錢」之內容,且上訴人事先以電話與對方聯絡,豈有不知對方係販售偽鈔之理。但按一般廣告為招徠顧客莫不有「小投資、高獲利」、「小錢賺大錢」等暗示性文字,是該等以錢換錢之廣告內容,未必係暗示以真鈔換假鈔,乃原判決認上訴人知悉對方係在販賣假鈔,仍加以收集,即有以臆測之詞為論罪之依據,而與證據法則有違。㈡上訴人並非依據上開以錢換錢之廣告換鈔,而係以該周刊第一百三十四頁之廣告內容,與另一劉小姐接洽,該廣告並無暗示以錢換錢之話語,無從知悉對方從事販賣假鈔,上訴人確係於收受對方所寄之物品拆封始知悉其為假鈔,核與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並不相當。又上訴人絕無甘冒違法以發財,否則絕無僅以區區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以換取八千元之假鈔之理,原判決未深入調查,細心推求,以發現真實,調查職責,尚有未盡云云。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經由「跳蚤市場」周刊廣告上所載之內容,及以0000000000號之電話,與綽號「小劉」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聯絡,知悉對方係在販售偽鈔,竟意圖供行使加以搜集,而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初(公訴人誤載為六月底)某日,將一千元之現鈔匯入對方所指定之高雄縣鳳山市某銀行帳戶中,旋於翌日收到以快遞方式寄送之偽造新台幣舊版面額一千元紙幣三張、新版面額一千元之紙幣一張、新版面額五百元之紙幣八張,上訴人於收到後見該紙鈔之偽造手法過於粗糙,未敢使用。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五時,在台中縣○○鄉○○路成功火車站前紅綠燈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鈔等情。係依憑上訴人供承其有匯寄一千元與「小劉」並收到「小劉」所寄交之偽造通用紙幣八張之事實,並有偽造之新台幣舊版面額一千元紙幣三張、新版面額一千元之紙幣一張、新版面額五百元之紙幣八張,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台央發字第0三00五0八0號函一紙,「跳蚤市場周刊」一本等證據,資以證明上訴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其不知該跳蚤市場周刊廣告係販賣偽鈔,而係於取得之後始知其為偽鈔,且該偽鈔偽造手法太過粗糙,始終無行使之意思,絕非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搜集,及其係看到跳蚤市場周刊第一百三十四頁之廣告與劉小姐接洽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按㈠上訴人供承其曾匯款一千元與綽號「小劉」之男子,並收到對方所寄之偽造通用紙幣八張之事實,且跳蚤市場周刊第一百三十頁,標題「以錢換錢」,內容:「以錢換錢,由小變大,小商人來合作,短時間致富。小劉。0000000000號」等語,已明示以錢換錢之內容,並暗示以小錢換大錢,顯見上訴人於匯寄之前,應已知悉對方係在販賣偽鈔,至為明確。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偽鈔是以一張一千元真鈔換八千元偽鈔,其知悉那些紙鈔是偽鈔,只因一時好奇,因廣告說可以短期致富。本想拿去用,但怕被抓也不敢用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上訴人亦供承:其與對方接洽所使用之電話係0000000000號,原判決以上訴人所辯,其係與劉小姐接洽,即非可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核無以臆測之詞為論處依據之違誤。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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