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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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4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3月28日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1年3月9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07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4年7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2月1日凌晨6時許保外就醫待產期間,在桃園南平路二段88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吸食器後,用火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2月2日返回臺灣桃園女子監獄時,經監所人員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甲○○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